河南省贯彻《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实施细则
(2019年7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党对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推进全面从严治党,规范全省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党内法规和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要求,依规依纪依法严格监督执纪,坚持打铁必须自身硬,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
第三条监督执纪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体现监督执纪工作的政治性,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
(二)坚持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监督执纪工作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立案审查等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应当向上级纪委报告;
(三)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强化监督、严格执纪,把握政策、宽严相济,对主动投案、主动交代问题的宽大处理,对拒不交代、欺瞒组织的从严处理;
(四)坚持信任不能代替监督,执纪者必先守纪,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约束自己,严格工作程序,有效管控风险,强化对监督执纪各环节的监督制约,确保监督执纪工作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第四条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把纪律挺在前面,精准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监督执纪全过程,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注重教育转化,促使党员自觉防止和纠正违纪行为,惩治极少数,教育大多数,深化以案促改,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二章领导体制
第五条全省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
党委应当定期听取、审议同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加强对纪委监委工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是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专责机关,各级纪委贯彻党中央关于国家监察工作的决策部署,审议决定监委依法履职中的重要事项,把执纪和执法贯通起来,实现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的有机统一。
第七条监督执纪工作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省、省辖市、县(市、区)纪委监委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同级党委工作部门、党委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下一级党委、纪委等党组织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由上级党组织管理的,其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由上级纪委监委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
(二)基层纪委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同级党委下属的各级党组织的涉嫌违纪问题;未设立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监督执纪工作。
各级纪委监委依照规定加强对同级党委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对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违法问题,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监督执纪,由设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审查调查,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与地方纪检监察机关联合审查调查。地方纪检监察机关接到问题线索反映的,经与主管部门协调,可以对其进行审查调查,也可以与主管部门组成联合审查调查组,审查调查情况及时向对方通报。
第九条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有权指定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其他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进行审查调查,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进行审查调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将其直接管辖的事项指定下级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审查调查。
纪检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事项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确定;认为所管辖的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
指定管辖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承办。
第十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作出立案审查调查决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等重要事项,应当向同级党委请示汇报并向上级纪委监委报告,形成明确意见后再正式行文请示。遇有重要事项应当及时报告,既要报告结果也要报告过程。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对于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调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中的重要问题,经集体研究后,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案件审理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省、省辖市纪委监委实行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部门分设,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联系地方和部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对涉嫌一般违纪问题线索处置,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对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案件审核把关。
纪检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组织和机关、单位、个人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督执纪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做好线索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工作。党风政风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党风政风建设的综合协调,做好督促检查、通报曝光和综合分析等工作。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党委(党组)在党内监督中履行主体责任,纪检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责任,应当将纪律监督、监察监督、巡视巡察监督、派驻监督结合起来,重点检查遵守、执行党章党规党纪和宪法法律法规,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维护习近平总书记核心地位,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重大决策部署,坚持主动作为、真抓实干,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民主集中制原则、选人用人规定以及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巡视巡察整改,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恪守社会道德规范等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分类处置、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报请或者会同党委(党组)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听取加强党内监督情况专题报告,综合分析所联系的地方、部门、单位政治生态状况,提出加强和改进的意见及工作措施,抓好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第十五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结合被监督对象的职责,加强对行使权力情况的日常监督,通过列席民主生活会、个别谈话、查阅资料、抽查核实等多种方式了解被监督对象的思想、工作、作风、生活情况,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应当及时约谈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提高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十六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畅通来信、来访、来电和网络等举报渠道,建设覆盖纪检监察系统的检举举报平台,及时受理检举控告,发挥党员和群众的监督作用。
第十七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党员领导干部廉政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任免情况、人事档案情况、因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受到处理的情况等;
(二)巡视巡察、信访、案件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方面移交的问题线索和处置情况;
(三)开展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审查调查以及其他工作形成的有关材料;
(四)党风廉政意见回复材料;
(五)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六)其他反映廉政情况的材料。
廉政档案应当动态更新。
第十八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做好干部选拔任用党风廉政意见回复工作,对反映问题线索认真核查,综合用好巡视巡察等其他监督成果,严把政治关、品行关、作风关、廉洁关。
第十九条纪检监察机关对监督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应当向有关党组织或者单位提出纪律检查建议或者监察建议,通过督促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组织开展专项检查等方式,督查督办,推动整改。有关党组织或者单位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或者告知纪检监察机关。
第四章线索处置
第二十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问题线索的集中管理、分类处置、定期清理。信访举报部门归口受理同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信访举报,统一接收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或者派出机构以及其他单位移交的相关信访举报,移送本机关有关部门,深入分析信访形势,及时反映损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对涉及同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情况,应当定期汇总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信访举报部门接收的涉及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纪检监察干部的信访举报,移送干部监督部门或机关党委(纪委)办理。
信访举报部门接收的属于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信访举报,按程序转送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属于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信访举报,按程序报送上级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一条巡视巡察工作机构和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发现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纪检监察机关党风政风监督部门、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干部监督部门发现的相关问题线索,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经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后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由其按程序转交相关监督执纪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方、部门、单位总体情况,综合分析,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4类方式进行处置。
(一)谈话函询主要适用于反映的问题笼统或者情节较轻的线索。
(二)初步核实主要适用于反映的问题可能构成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线索。
(三)暂存待查主要适用于反映的问题暂不具备核查条件,待条件成熟开展核查的线索。
(四)予以了结主要适用于反映的问题属于重复举报已有结论、经研判分析不存在或者被反映人死亡等的线索。
线索处置不得拖延和积压,处置意见应当在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并制定处置方案,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纪检监察机关对反映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以及所辖地方、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和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及时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对反映同级纪委常委、监委委员的问题线索和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及时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干部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提出分办意见,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按程序移送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问题线索,逐件编号登记、建立管理台账。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应当由经手人员签名,全程登记备查。
第二十五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听取问题线索综合情况汇报,进行分析研判,对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提出处置要求,做到件件有着落。
第二十六条承办部门应当做好线索处置归档工作,归档材料齐全完整,载明领导批示和处置过程。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汇总、核对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向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谈话函询
第二十七条各级党委(党组)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推动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经常拿起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武器,及时开展谈话提醒、约谈函询,促使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增强党的观念和纪律意识。
第二十八条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起草谈话函询报批请示,拟订谈话方案和相关工作预案,按程序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需要谈话函询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被反映对象为单位或者部门,需要谈话的,应当对其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由其对反映问题作出说明;需要函询的,应当由其党组织对反映问题复函说明。
谈话函询应当注重工作方式方法,积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帮助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端正态度,正确对待和接受谈话函询,有效减轻谈话函询对象不必要的心理负担。
谈话函询应当严格按照问题线索反映的内容进行,不得随意增减。
第二十九条谈话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有关负责人陪同。
第三十条经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谈话后,以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名义书面报告谈话情况。
第三十一条谈话应当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由纪检监察机关谈话的,应当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结束后,可以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函询应当以办公厅(室)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党委(党组)和派驻纪检监察组主要负责人。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写出说明材料,必要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
被函询人为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发函回复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三条承办部门应当在谈话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复后1个月内写出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按程序报批。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采信了结,并向被函询人发函反馈。
(二)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
(三)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且否认理由不充分具体的,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一般应当再次谈话或者函询;发现被反映人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需要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的,应当提出初步核实的建议。
(四)对诬告陷害者,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查处。
必要时,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被反映人谈话函询的说明情况进行抽查核实。
谈话函询材料应当存入廉政档案。
第三十四条被谈话函询的党员干部应当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上就本年度或者上年度谈话函询问题进行说明,讲清组织予以采信了结的情况;存在违纪问题的,应当进行自我批评,作出检讨。
承办部门可以对前款规定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初步核实
第三十五条党委(党组)、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应当对具有可查性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扎实开展初步核实工作,收集客观性证据,确保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六条纪检监察机关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被核查人为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初步核实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履行审批程序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核查组经批准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
(一)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
(二)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
(三)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
(四)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
(五)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
(六)进行鉴定勘验。
对被核查人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核查组应当予以暂扣。
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三十八条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依据以及初步核实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由核查组全体人员签名备查。
第三十九条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步核实情况,按照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拟立案审查调查、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
(一)反映失实的,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了结;
(二)有轻微违纪或者职务违法事实,不需要给予党纪或者政务处分的,采取谈话提醒方式处理,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采取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
(三)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需要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调查;
(四)因特殊情况暂时无法核实的,予以暂存,待条件成熟或者特殊情况消除后继续核查。暂存超过3个月的,移交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应当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必要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七章审查调查
第四十一条党委(党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审查调查处置工作,定期听取重大案件情况报告,加强反腐败协调机构的机制建设,坚定不移、精准有序惩治腐败。
第四十二条纪检监察机关经过初步核实,对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需要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调查。
凡报请批准立案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调查的条件。
第四十三条对事故(事件)中存在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需要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但相关责任人员尚不明确的,可以以事立案。经过调查确定相关责任人后,需要追究相关人员纪律或者法律责任的,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交由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按程序立案审查调查。
第四十四条对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或者给予政务处分的,可以不再履行普通的立案审签程序,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立案后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审理。
第四十五条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行政处罚、撤销案件、不起诉、宣告无罪等生效法律文书,认为需要追究有关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纪律责任或者给予政务处分的,经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后,交监督检查或者审查调查部门提取有关材料,办理立案手续,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
第四十六条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承办部门应当起草立案审查调查呈批报告,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审查调查。
立案审查调查决定应当向被审查调查人宣布,并向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通报。
对党组织违纪立案审查或者对单位涉嫌职务犯罪立案调查,按照该党组织或者单位的管理权限报批。
第四十七条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人员立案审查调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召开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参加的专题会议,研究批准审查调查方案。
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成立审查调查组,确定审查调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审批重要信息查询、涉案财物查扣等事项。
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研究提出审查调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和处置意见建议,审批一般信息查询,对调查取证审核把关。
审查调查组组长应当严格执行审查调查方案,不得擅自更改;以书面形式报告审查调查进展情况,遇有重要事项及时请示。
第四十八条审查调查组可以依照党章党规和监察法,经审批进行谈话、讯问、询问、留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勘验检查、鉴定,提请有关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等措施。
承办部门应当建立台账,记录使用措施情况,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备案。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核对检查,定期汇总重要措施使用情况并报告纪委监委领导和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发现违规违纪违法使用措施的,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防止擅自扩大范围、延长时限。
第四十九条需要对被审查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依据监察法进行,在24小时内通知其所在单位和家属,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而不宜通知或者公开的,应当按程序报批并记录在案。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第五十条审查调查工作应当依照规定由两人以上进行,按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
第五十一条立案审查调查方案批准后,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讲明党的政策和纪律,要求被审查调查人端正态度、配合审查调查。
审查调查应当充分听取被审查调查人陈述,保障其人身权、申辩权等合法权益,尊重其人格和民族习惯,保障其饮食、休息,提供医疗服务,确保安全。严格禁止使用违反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手段,严禁逼供、诱供、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五十二条审查调查期间,对被审查调查人以同志相称,安排学习党章党规党纪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理想信念宗旨教育,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其深刻反省、认识错误、交代问题,写出忏悔反思材料。
第五十三条外查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外查方案执行,不得随意扩大审查调查范围、变更审查调查对象和事项,重要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外查工作期间,未经批准,监督执纪人员不得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采取审查调查措施,不得从事与外查事项无关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调查取证应当收集原物原件,逐件清点编号,现场登记,由在场人员签字盖章,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物封存并拍照录像或者调取原件副本、复印件;谈话应当现场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被谈话人阅看后签字。已调取证据必须及时交审查调查组统一保管。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规违纪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
第五十五条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冻结、移交涉案财物,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执行查封、扣押(暂扣、封存)措施,监督执纪人员应当会同原财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现场填写登记表,由在场人员签名。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指定专门人员保管涉案财物,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严禁私自占有、处置涉案财物及其孳息。
第五十六条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审查调查谈话、搜查、查封、扣押(暂扣、封存)涉案财物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由承办部门妥善保管,及时归档,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核查。
第五十七条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审查调查,监督执纪人员未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将被审查调查人或者其他重要的谈话、询问对象带离规定的谈话场所,不得在未配置监控设备的场所进行审查调查谈话或者其他重要的谈话、询问,不得在谈话期间关闭录音录像设备。
第五十八条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应当定期检查审查调查期间的录音录像、谈话笔录、涉案财物登记资料,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
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应当通过调取录音录像等方式,加强对审查调查全过程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查明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后,审查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听取意见。被审查调查人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审查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审查调查报告,列明被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及审查调查依据、审查调查过程,主要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被审查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理建议及党纪法律依据,并由审查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
对审查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意见建议,应当形成专题报告。
第六十条审查调查报告以及忏悔反思材料,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材料,涉案财物报告等,应当按程序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连同全部证据和程序材料,依照规定移送审理。
审查调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
第六十一条承办部门根据审查调查情况,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审查调查人存在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的,提出撤销案件的建议,由案件审理部门审核后,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六十二条经批准撤销案件的,承办部门应当向被审查调查人宣布撤销案件的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党组织或者单位。
撤销案件的,留置措施应当立即解除。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文件,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归还被审查调查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
第八章审理
第六十三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涉嫌违纪或者违法、犯罪案件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审核把关,提出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纪律处理或者处分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
第六十四条坚持审查调查与审理相分离的原则,审查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案件和复议复查案件进行审核处理。
第六十五条审理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案件审理部门收到审查调查报告和全部案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形式审核,经审核符合移送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移送条件的可以暂缓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通知案件承办部门及时补充、完善。
(二)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已查清主要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并提出倾向性意见的;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性质认定分歧较大的,经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案件审理部门可以提前介入。
(三)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成立由两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全面审理案卷材料,提出审理意见。
(四)坚持集体审议原则,在民主讨论基础上形成处理意见;对争议较大的应当及时报告,形成一致意见后再作出决定。除依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作出党纪政务处分的案件外,案件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应当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核对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听取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
(五)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退回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重新审查调查;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经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退回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补充审查调查。
(六)审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审理报告,内容包括被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审查调查简况、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事实、涉案财物处置、监督检查或者审查调查部门意见、审理意见等。审理报告应当体现党内审查特色,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认定违纪事实性质,分析被审查调查人违反党章、背离党的性质宗旨的错误本质,反映其态度、认识以及思想转变过程。涉嫌职务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还应当形成《起诉意见书》,作为审理报告附件。
对给予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监委委员处分的,在同级党委审议前,应当经本级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提出初步处理建议,与上级纪委监委沟通并形成处理意见。
审理工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六条审理报告报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请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需报同级党委审批的,应当在报批前以纪检监察机关办公厅(室)名义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党委(党组)意见。
给予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在同级党委审议后报上一级纪委批准,并由这一级纪委报同级党委备案;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的,在同级党委审议后报上一级纪委审议,并由这一级纪委报同级党委批准。
给予同级纪委常委、监委委员党纪处分的,在同级党委审议后报上一级纪委批准,并由这一级纪委报同级党委备案。
给予同级纪委委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由同级纪委批准后报同级党委和上一级纪委备案;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由同级党委批准后报上一级纪委备案。
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先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职务自动终止,给予其党纪处分可不再呈报上一级党委审批,但需报上一级纪委备案。
第六十七条处分决定作出后,纪检监察机关应当通知受处分党员所在党委(党组),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并依照规定在1个月内向其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以及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处分决定作出后,案件审理部门将处分决定及相关资料移送承担以案促改工作的部门,由承担以案促改工作的部门督促相关单位党组织开展以案促改。
第六十八条对重大、疑难、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经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书面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提前介入。
第六十九条被审查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将起诉意见书及时移交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办理移送司法机关事宜。承办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移送被审查调查人、职务犯罪案件材料、涉案财物等。对于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在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后,留置措施自动解除。
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审查调查部门应当跟踪了解处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不得违规过问、干预处理工作。
审理工作完成后,对涉及的其他问题线索和涉案人员,经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处置。
第七十条对被审查调查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
对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物,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
对经认定不属于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依规依纪依法予以返还,并办理签收手续。
第七十一条指定管辖的案件,由被指定管辖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审理,提出党纪政务处分建议后报送指定管辖的纪检监察机关同意,交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纪检监察机关履行相应程序,作出处分决定。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纪检监察机关对处分建议存在不同意见时,报指定管辖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决定。
处分决定作出后,被审查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由被指定管辖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移送审查起诉,并将被审查调查人、职务犯罪案件材料、涉案财物等移送人民检察院。不认定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被指定管辖纪检监察机关予以返还。
第七十二条指定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调查的案件,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由指定管辖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与承办部门协商后,由案件审理部门与同级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门协商指定管辖等相关事宜。
第七十三条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由批准或者决定处分的党委(党组)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受理,原批准或者决定处分的组织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组织承办;需要复议复查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办理。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复议复查,也可以责成下级党委(党组)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复议复查。
第七十四条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可以进行取证,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
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办结。
第七十五条不服党纪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原批准或者决定处分的组织复议复查后,申诉人仍不服复议复查决定继续申诉的,由原批准或者决定处分的组织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委(党组)或纪检监察机关审查决定。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在行使权力上慎之又慎,在自我约束上严之又严,强化自我监督,健全内控机制,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坚决防止“灯下黑”。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切实履行自身建设主体责任,严格教育、管理、监督,使纪检监察干部成为严守纪律、改进作风、拒腐防变的表率。
第七十七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干部准入制度,严把政治安全关,纪检监察干部必须忠诚坚定、担当尽责、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具备履行职责的基本条件。
第七十八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突出政治功能,强化政治引领。审查调查组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应当设立临时党支部,加强对审查调查组成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开展政策理论学习,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批评纠正,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第七十九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干部队伍作风建设,树立依规依法、纪律严明、作风深入、工作扎实、谦虚谨慎、秉公执纪的良好形象,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力戒特权思想,力戒口大气粗、颐指气使,不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把握政策能力,建设让党放心、人民信赖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
第八十条对纪检监察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受请托人应当向审查调查组(核查组)组长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
发现审查调查组(核查组)成员未经批准接触被审查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审查调查组(核查组)组长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直至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
第八十一条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审查调查审理人员是被审查调查人或者检举人近亲属、本案证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查调查审理情形的,不得参与相关审查调查审理工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审查调查人、检举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选用借调人员、看护人员、审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的回避,由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审查调查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决定;其他审查调查审理人员、借调人员、看护人员等人员以及审查场所的回避,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八十二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审查调查人才库。审查调查组(核查组)需要借调人员的,应当从审查调查人才库选用,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办理借调手续,实行一案一借,不得连续多次借调。加强对借调人员的管理监督,借调结束后由审查调查组写出鉴定。借调单位和党员干部不得干预借调人员岗位调整、职务晋升等事项。
第八十三条监督执纪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审查调查工作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不准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严禁泄露审查调查工作情况。
审查调查组成员工作期间,应当使用专用手机、电脑、电子设备和存储介质,实行编号管理,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后收回检查。
汇报案情、传递审查调查材料应当使用加密设施,携带案卷材料应当专人专车、卷不离身。
第八十四条纪检监察机关相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督执纪人员辞职、退休3年内,不得从事与纪检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八十五条纪检监察机关开展谈话应当做到全程可控。谈话前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审查调查组(核查组)组长应当做好风险评估、医疗保障、安全防范工作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谈话中及时研判谈话内容以及案情变化,发现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依照监察法需要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采取留置措施;谈话结束前做好被谈话人思想工作,谈话后按程序与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交接,并做好跟踪回访等工作。
第八十六条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对审查调查安全负总责,领导班子成员按照职责分工承担领导责任,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审查调查组组长是审查调查安全第一责任人,审查调查组应当指定专人担任安全员。
审查调查组成员、审查调查场所具体负责人员、看护人员等按照“谁接触、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对审查调查期间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八十七条纪检监察机关在监督执纪过程中使用其他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场所的,按照“谁出手续谁负责、谁接触谁负责”的原则确定审查调查组和相关配合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八十八条严格留置措施的监管。对被审查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期间,应当落实审查调查组组长驻点、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派员驻点、医护人员驻点等制度,确保办案安全。
第八十九条被审查调查人发生安全事故、事件的,应当在第一时间向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中央纪委,及时做好舆论引导。
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或者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逐级向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作出检讨,并予以通报、严肃问责追责。
第九十条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督执纪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以下事项:
(一)遵守监督执纪工作程序、履行手续、执行纪律情况;
(二)使用重要审查调查措施情况;
(三)监督执纪安全保障情况;
(四)涉案财物暂扣、封存、移交、保管以及处置等情况;
(五)保障被核查人、被审查调查人和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情况。
问题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调查、案件审理等环节所形成的案件文书以及重要审查调查措施的审批文书应当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必要时,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重点谈话函询件、初步核实件、立案件进行抽查。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并督促整改;对发现的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九十一条纪检监察干部在监督执纪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越权接触相关地方、部门、单位党委(党组)负责人;
(二)私存线索、跑风漏气、违反安全保密规定;
(三)接受请托、干预审查调查、以案谋私、办人情案;
(四)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审查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
(五)以违规违纪违法方式收集证据;
(六)截留挪用、侵占私分涉案财物;
(七)接受宴请和财物;
(八)其他应当处理或追究的情形。
第九十二条纪检监察机关在维护监督执纪工作纪律方面失职失责的,予以严肃问责。
第九十三条对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纪检监察干部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开展“一案双查”,既追究直接责任,还应当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建立办案质量责任制,对滥用职权、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终身问责。
第十章附则
第九十四条全省各级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除执行本细则外,还应当执行党中央、中央纪委以及省委、省纪委相关规定。
国有企事业单位纪检监察机构结合实际执行本细则。
第九十五条本细则由省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纪委承担。
第九十六条本细则自2019年7月12日起施行。2017年4月28日省纪委印发的《中共河南省纪委实施〈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此前我省发布的其他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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