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冯某,中共党员,某市某区安监局副局长。2017年1月至10月,冯某私自用区安监局的公务加油卡给自己的私家车加油3次,共加注95号汽油160升,计人民币1250元。 案例二:张某,中共党员,某市某区市容局副局长。2018年1月至9月,张某私自用市容局的公务加油卡给自己的私家车加油5次,共加注95号汽油220升,计人民币1760元。 案例三:陈某,中共党员,某公立小学校长(事业编)。陈某于2018年1月至6月,私自用学校的公务加油卡给自己的私家车加油6次,共加注92号汽油280升,计人民币2020元。
分歧意见 上述案例中,对冯某、张某、陈某“私车公养”违纪问题如何适用党纪条款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冯某、张某、陈某“私车公养”的行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且发生在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实施前,应适用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违反廉洁纪律的兜底条款即第一百零四条,给予三人党纪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冯某“私车公养”的行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应适用2015年《条例》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张某、陈某“私车公养”的行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根据2017年12月施行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应适用2015年《条例》第一百条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种意见认为:冯某、陈某“私车公养”的行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应适用2015年《条例》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张某“私车公养”的行为,应适用2015年《条例》第一百条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党员干部“私车公养”行为违反的是廉洁纪律,应适用党纪处分条例中廉洁纪律的相关条款予以党纪处分。结合本案,为什么冯某、张某、陈某违纪事实基本相同,同样是“私车公养”,但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条款不同呢?这要从他们的违纪行为发生时间和他们的身份来进行分析。
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违纪案件的处理适用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案例一中的冯某,其违纪行为发生在2017年1月至10月,应适用2015年《条例》。2015年《条例》第一百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用车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根据该条款内容及当时的相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该条款不包含“私车公养”行为。2015年《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该条款为廉洁纪律兜底条款。因此,对于冯某“私车公养”的行为应适用2015年《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给予党纪处分。 案例二中的张某,其违纪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至9月,也应适用2015年《条例》。但2017年12月5日施行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这一规定明确了“私车公养”属于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因此对于张某“私车公养”的行为应适用2015年《条例》第一百条给予党纪处分。 综上,若“私车公养”的行为发生在或持续到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应适用2015年《条例》廉洁纪律的兜底条款即第一百零四条,给予党纪处分。若“私车公养”行为发生在或持续到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应适用2015年《条例》第一百条给予党纪处分。此外,对于发生在或持续到2018年10月1日以后的“私车公养”行为,应适用2018年《条例》第一百零七条给予党纪处分。对于发生在或持续到200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私车公养”行为,则适用2003年《条例》廉洁纪律的兜底条款即第八十二条给予党纪处分。
案例三中的陈某,其违纪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至6月,与案例二中的张某违纪行为发生时间都是在2017年12月5日《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施行后,但为什么适用的条款不相同呢?这要从二人的身份进行分析。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案例二中的张某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适用该管理办法,而案例三中的陈某系某小学校长,不属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该管理办法。因此,对于陈某“私车公养”的违纪行为仍应适用2015年《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给予党纪处分。(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